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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医科大学房屋及构筑物使用管理办法 徐医办〔2010〕14号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1/01/10     点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房屋及构筑物使用与管理,维护房屋及构筑物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房屋及构筑物,提高房屋及构筑物使用效益,防止房屋及构筑物毁坏与流失。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计委和国家教委联合下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建设规划面积指标》(建标1992245号文)、教育部下发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教发〔20042号文件)以及江苏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苏教财〔2008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及构筑物系指产权属学校的各种用房及其附属配套建筑。

第二章  管理体制、原则与办法

第三条 学校房屋及构筑物实行校、院两级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对房屋及构筑物实施管理职能。

各院、系及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

第四条 学校的房屋及构筑物实行“房屋使用证“、“房屋使用责任人”制度,并实行合同化管理。“房屋使用责任人”由各院、系及有关部门负责指定,具体负责房屋及构筑物的日常使用和管理。“房屋使用责任人”在办理院内调动、离、退休及离校手续时,各院、系及有关部门要及时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使用责任人”的变更及交接手续。

    第五条 改革现行房屋及构筑物无偿使用制度,逐步推行房屋及构筑物超出规定面积以外的部分,向学校缴纳房屋及构筑物超面积使用费,以建立房屋及构筑物使用与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六条 学校房屋及构筑物应避免如下现象:

   (一)房屋及构筑物闲置;

   (二)陈旧设备或报废的仪器设备等资产占用房屋及构筑物;

   (三)离岗、离职人员不进行房屋及构筑物的交接或离岗离职后仍私自占用或私下交接房屋及构筑物;

   (四)未经学校允许私自改变房屋用途、使用功能、对外出租,擅自封闭楼梯、走廊、门厅、阳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或挪作它用;

   (五)未经学校允许私自跨系部调换或改造改建房屋及构筑物;

   (六)有房无物或有物无人的、使用效益低下的、超面积无偿占有用房的。

第七条 房屋及构筑物调配原则:根据我校实际情况,力求做到坚持标准、使用方便、相对集中、发挥功效、管理规范。

房屋的分配(调配)程序:部门申请—国资处进行论证—征求分管领导意见—出具方案—报主管院长审批或院长办公会通过—办理房屋使用手续

第八条 学校党政办公用房:指校机关各部门党政办公室、文印室、接待室、保密室等。校党政办公用房的分配协调部门为党委办公室、院长办公室。

第九条 教室:指各种普通教室(大、中、小教室、阶梯教室)、微机室、多媒体教室、语音教室、电教教室及其附属用房等。教室的分配管理部门为教务处。

第十条 院、系级部门用房:

(一)院、系党政办公用房;

   (二)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办公用房;

   (三)由院、系管理的实验教学与科研用房;

   (四)学校同意由院、系等部门管理的其他用房。

    第十一条 学生宿舍用房:指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住宿用房及其附属用房,包括:居室、盥洗室、厕所、公共活动室,洗衣房、仓库、管理人员办公室等。学生宿舍用房管理部门为学生工作处。

第十二条 其它用房:指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游泳馆、学校会议室、门卫室、变电所和后勤服务用房等不计入定额指标的房屋及构筑物,其管理归属房屋使用单位或部门。

第十三条 学校的运动场地、场馆由学校体育部门负责使用、管理、维护,并制订出运动场地、场馆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教工住宅分配给个人,个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其住宅归教职工个人所有。教职工住宅物业管理统一由后勤管理处负责

第十五条 存量教工住宅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必须按照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学校的存量教工住宅。

第十六条  教职工宿舍专门用于安排单身教职工住宿,由后勤管理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性用房:是指利用学校房产、地产资源由部门(个人)自筹资金建设以营利为目的的用房。经营性用房均需按规定缴纳经营性用房“房产资源使用费”。负责管理学校经营性用房的单位或部门在对外出租签订协议时,需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与备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实行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用房经学校同意用于经营的,须按规定缴纳 “房产资源使用费”。负责管理学校经营性用房的单位或部门在对外出租签订协议时,需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备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实行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新建房屋、构筑物竣工后,应按学校房屋、构筑物移交管理办法规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及时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交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部门应及时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构筑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现有房屋及构筑物因建设需要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的,在拆除前,有关部门需书面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拆除申请,国有资产管理处收到申请后,依照规定程序上报,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核销资产后,方可进行拆除。

  第三章 定额面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计委和国家教委联合下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建设规划面积指标》(建标[1992]245号文件)、国家计委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文件)有关规定,学校党政办公用房:根据人事处对各部门党政办公人员的定编数核算房屋及构筑物定额(使用面积㎡)。

    (一) 院级(正、副厅级)干部每人5080㎡(含小会议室)。

    (二) 处级(正处、副处级)干部每人1825㎡。

    (三) 其他工作人员每人6 --8㎡。

(四)计算机房及储藏间、资料室等辅助用房补贴按每人2 ㎡计算。

    (五)实验、多媒体用房按教育部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学生宿舍:本、专科生住宿标准暂定为4-6/间,研究生住宿标准为硕士生2-4/间、博士生1-2/间。 

第二十三条  院、系、所等部门办公用房参照校党政办公用房标准执行。科研用房、后勤附属用房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与有关部门共同核定使用面积。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及构筑物实行定额管理,定额内免交“房产资源使用费”,定额外交纳“房产资源使用费”,对逾期不缴费又不退回超定额用房的,除对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外,并由计划财务处从该单位或部门所拨经费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用房“房产资源使用费”,按月收取,每年年底由负责管理单位或部门上缴计划财务处,并将报表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凡不按规定时间交纳费用的,除对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外,并由计划财务处收取一定的滞纳金;屡催不交者,予以停水停电,直至收回经营性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不得利用学校房屋资源进行经营活动,擅自利用房屋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部门或个人,除经营所得全部上缴学校计划财务处外,并对有关单位或部门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占用学校房屋及构筑物的,责令其在限定时间内迁出,并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学校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将学校房屋及构筑物调换、出租或当作资产投资、入股、抵押、投资联营,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学校将收回房屋,没收非法所得,追究单位或部门负责人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引起法律纠纷致使学校丧失该房屋资源的,学校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私自改造学校房屋及构筑物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建筑设施或承重墙损坏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追究单位、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引起法律纠纷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的、扩大占地面积的,责任单位或部门(或个人)必须自觉予以拆除,损失自负;拒不拆除的,学校有权强行拆除,同时追究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引起法律纠纷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各类用房的标准为调配房屋及构筑物的参考标准,并非必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