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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医科大学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徐医〔2014〕7号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4/03/19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徐州医学院采购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教育厅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学校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徐州医学院的采购,是指各部门使用学校财政性资金有偿取得货物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学校财政性资金是指中央及省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即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收入)。在采购中,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使用的其他非财政性资金(自有收入、不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等),一同实行集中采购。

 第四条 学校采购行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五条 学校采购行为原则上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物资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货物类采购管理;

第七条 学校物资采购组织形式为“学校集中采购”和“各部门分散采购”。

(一)学校集中采购。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实施的纳入学校物资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物资采购活动。学校物资集中采购目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各部门分散采购。是指各部门按照《徐州医学院采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在学校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活动(含零星采购)。采购限额以上的分散采购业务由采购主管部门以接受各部门委托的采购方式办理。

 

第二章 物资采购管理

第八条 学校各部门拟进行物资采购时,需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交采购计划及采购物资的技术清单及使用需求,以保障采购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专家及部门进行论证,论证通过按权限上报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物资采购限额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学校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的物资、单台件五千元以上或批量采购金额达二万元以上的采购活动均纳入学校集中采购管理范围:

(一)单价5万元以下,批量10万元以下的项目需进入国资处询价程序;

(二)单价5万元以上(含5万元),批量1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进入院招投标办公室招标程序;

(三)教学科研类急需设备单价低于五千元或批量不足两万元的,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后可自行采购。

     

第三章 物资采购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市场采购; 

 (七)学校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各采购方式的程序规定如下:

(一)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

1.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学校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或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2.邀请招标采购,是指徐州医学院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采购方式。对于某些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供应商采购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3.实施招标采购方式的,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物资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1)编制招标标书;

  (2)在学校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

  (3)接收投标人投标;

  (4)组织开标;

  (5)评标及定标;

  (6)授标签约;

  (7)履行合同。

(二)竞争性谈判采购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物资、工程和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供应商投标,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2.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成立采购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及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3)确定邀请不低于两家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4)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以书面形式通知谈判的供应商。

(5)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末成交供应商。

(三)单一来源采购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物资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2.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部门与供应商须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3.单一来源采购小组由采购、用户、审计、纪监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国资处)

(四)询价采购

1.采购的物资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采购。

2.实施询价采购方式的,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部门、用户、有关专家组成。询价小组应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2)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3)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特殊情况除外)

(4)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第十三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中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报价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采购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招标办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参与学校采购的评标专家,招标办从学校采购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特殊项目经纪检部门同意后,可由招标办直接确定专家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必须回避。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供应商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采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二)学校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工程、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三)合同书原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集中归档。

第四章 验收与付款

第十六条 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主管部门对所采购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学校要求就同约定的条款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完毕后签署验收报告;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在需要的情况下可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口免税仪器设备的验收,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进行,用户不得自行开箱。

第十七条 学校采购资金支付原则上由签订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章 采购档案

第十八条 采购或档案管理部门对学校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一)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报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2.采购合同价格;

    3.采购方式;

    4.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原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学校根据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明确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并相互分离。

    第二十条 学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参与采购项目的采购评审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要求采购部门向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学校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校各相关部门以及人员,必须加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实施学校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在实施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而不实施集中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或者指定供应商。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徐州医学院物资采购管理办法》(徐医〔201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