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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医科大学验室特种设备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20/11/24     点击:

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字2020 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教学科研工作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体钢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特种设备主要指实验室内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各类气瓶、高压灭菌锅、高压釜等)、压力管道和起重设备,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三条 实验室特种设备须为具有国家认定的特种设备生产资质厂家的合格产品。

第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维修和改造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有关规范及安全标准,使用单位不得自行设计、制造和使用自制的特种设备,也不得擅自对原有的特种设备进行改造和维修。

第五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性能检验,由具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测单位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第六条 使用单位要对在用特种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定期检查设备的使用情况并做好相应记录,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七条 对停用一年以上或发生过事故的特种设备以及遇到自然灾害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必须进行全面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 高压容器的安全使用与管理

(一)所有高压容器均应编写严格的操作规程,在醒目的位置张贴警示标识。

(二)高压容器使用环境要安装预防爆炸或减少其危害后果的仪器设备和装备,包括使用坚固器壁的仪器,增添必要的压力调节阀和安全阀,配备安全罩、防护板、金属网等。

(三)高压容器安全距离内严禁存放可能激发爆炸的刺激物(例如火花、热体等),周围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学生使用高压容器,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指导老师应在培训时把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应急措施告知学生,加强安全教育。

第九条 气体及钢瓶的安全管理

气体使用单位负责气体和钢瓶的购买、验收、使用与保管等工作,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购买。采购供应商单位需要在资产管理处备案,确保供应气体和气体钢瓶的质量安全。

(二)验收。气体使用老师须对供应商提供的气体及钢瓶进行认真验收,对实验使用的气体名称标识不清或不对应、气体钢瓶没有安全帽和防震圈、气体钢瓶颜色缺失或混淆、气体钢瓶缺乏检定标识等,气体使用老师应拒绝接收。

(三)使用。

1.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气体钢瓶显著位置标识气体成分等相关信息。

2.严禁敲打撞击气体钢瓶,避免强烈振动,并应经常检查有无漏气现象,注意压力表读数。

3.操作氧气瓶或氢气瓶等,应配备专用工具,并严禁与油类接触。操作人员不能穿戴沾有各种油脂或易感应产生静电的服装、手套进行操作,以免引起燃烧或爆炸。

4.在每次使用前,对钢瓶及附件进行安全和质保期查看。严禁使用过期及不合格钢瓶及气体;气体钢瓶的总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单向阀、止回阀等钢瓶附件若有缺陷,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四)搬运。

1.在室内搬动气体钢瓶时,应装上防震垫圈、旋紧安全帽,以保护开关阀,防止其意外转动,严禁发生碰撞。

2.稍远距离搬运气体钢瓶时,一般用钢瓶推车,也可以用手平抬或垂直转动,严禁手抓开关总阀移动,切勿拖拉、滚动或滑动气体钢瓶。

(五)保管。

1.气体钢瓶储存场所须有良好的通风、散热和防潮条件,电气设备(电灯、电路)须有防爆设施。

2.气体钢瓶应严格分类分处保管,严禁可燃性气体钢瓶和助燃性气体钢瓶混放,并要远离热源,避免暴晒,与明火的距离应大于10米(距离不足时应采取隔离措施)。

3.直立放置时需要固定(用钢瓶架、铁链固定或存放于钢瓶柜内)。

4.对没有及时回收的空钢瓶,应妥善安放在安全地点,或学院气瓶室,要有专人保管。

第十条 起重设备的安全使用与管理

(一)设备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经过专门培训。

(二)设备应由专人负责使用、管理和检修。对操作人员有资质要求的设备,须由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操作。

(三)设备显著位置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告诫使用时的危险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其他特种设备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存在以下情况时,使用单位应立即停止使用,按规定程序报废: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经检验被判定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报废程序按学校有关资产处置的程序进行,处置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学院及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管理方针,对特种设备管理不善造成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宜或与上级文件不致的,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